未批先建被环保局处罚了,环保局会不会更改处罚?请看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8-07-19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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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乐中环罚字〔2018〕24号) 乐山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

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

                                  乐中环罚字201824

 

乐山市市中区弟郎家具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2MA63T4K900

地址: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武皇村6组134号

经营者:何世清

联系电话:18990602836

我局于2018年4月25日,对你厂依法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厂家具制造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

以上事实,有《环境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环境行政执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照片、乐山市市中区弟郎家具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乐山市市中区弟郎家具厂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我局于2018年5月10日以《乐山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乐中环罚告字〔2018〕19号)告知你厂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厂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厂于2018年5月16日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我家具厂已收悉贵局作出的乐中环罚告字〔2018〕19号和乐中环罚告字〔2018〕20号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两份告知书。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特向贵局提出陈述和申辩。

    陈述和申辩请求

    请求撤销乐中环罚告字〔2018〕20号告知书,对我家具厂的违法行为免于罚款。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申辩人与乐山市市中区牟子镇武皇村村主任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用了曾用作养殖房的该村6组约两亩厂房。租赁后,我们对该厂房进行了简单修缮并将厂房分隔成办公室、厨房、库房、操作、漆房等区域。在购置了些加工设备,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以为手续齐全,于2017年6月开始生产。刚生产一月左右,贵局来我厂进行检查,我们才方知生产家具需办理环评手续。去年贵局来我厂检查三次,均只下发了整改通知,并未对我们作出罚款决定。自从去年7月贵局检查要求我们整改后,我厂就积极改正,并停止了生产,只是偶尔有一两个人进行手工制作,所有机器设备及漆房均已停使用。今年4月贵局才对我厂进行立案调查,下发了立即停止生产的决定书,并于5月11日对我厂做出了乐中环罚告字〔2018〕19号和乐中环罚告字〔2018〕20号)两份处罚告知书。

    申辩人认为乐中环罚告字〔2018〕20号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处罚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贵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厂作出罚款二十二万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7年7月16日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实施。新条例将旧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对内容进行了修改,处罚力度加大,罚款由10万以下变更为20万至100万。在我厂违法行为发生时,新条例并未公布,也未实施。在新条例实施前我厂违法生产行为已停止。对于新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并停止的行为,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如果旧法处罚更轻时,应适用旧法。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以及“从旧兼从轻”原则,对我厂处罚不应适用新条例第二十三条。

    其次,关于旧条例第28条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适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主体工程已依法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以上内容体现在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黑政发〔2003〕63号)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适用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4〕17号)文件里面。而我厂的违法行为与旧条例第28条内容不相关。

    最后,告知书适用新条例第23条对我厂进行罚款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去年贵局检查工作时,只告知我厂因未办理环评手续违规,并未告知触犯了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这一条款,也未告知新条例已经公布,将于10月1日实施,实施后处罚力度更大。一是,我们没有法律知识,也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作为环保部门,既然对我厂进行检查,对我厂不合法行为有告知的义务。特别是法律即将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时,没有任何一个执法部门告知,我们也无从知晓自己的行为将产生的法律后果。二是,去年贵局执法检查,只对我们做出整改通知,并未做出罚款处罚,2017年10月1日新条例实施后,现再依据新条例对我厂之前的行为作出罚款明显不当。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发现后应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不能在作出处理(整改)后,时隔大半年左右,不利于被处罚人的新规实施后,再次作出处罚决定。行政处罚的目的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达到教育的目的,而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

    二、申辩人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恳请贵局对申辩人免于处罚。

    1、对于我厂的违法行为,归结于没有法律知识。以为办理了营业执照就是合法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未有相关部门指导需办理环保审批手续方能生产。无违法本意,也确实不知已违法。

    2、我厂规模很小,就是个小作坊。我们只是对租用的厂房进行了简单修缮和改建,增加了几台设备(锯木机、封边机等机械)。加上厂房租赁费,所有的投资加起来也就20万左右。生产大约1个月就被检查,然后整改、停产。可以说还处在投入阶段,几乎没有收入。现对我厂罚款金额之大,22万元已经远远超过我厂承受能力。贵局已经下发了整改、停产的处罚,这一处罚力度已经够大,如果再加上罚款22万元,处罚就太重。

    3、我厂虽有违法行为,但未产生危害后果。虽未办理环评手续,但生产设备基本符合环保要求。使用的锯木机、封边机均有尘罩,产生的粉尘不会进入空气;漆房也是全封闭式的,油漆产生的气味能够散发到空气中的极少。加之只正式生产了一月左右,对周边环境没有产生影响,未产生危害后果。

    4、在贵局执法要求整改后,我们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立即整改,后来也没有继续生产。工人也早已解散,处于关闭状态,我们也打算未经批准合格就不再生产。

    基于以上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申辩人恳请贵局认真研究,作出对我厂免于处罚之决定。

    综上所述,贵局依据新条例二十三条对我厂作出22万元的罚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处罚过重。望请贵局特殊情况特殊处理,充分考虑到我厂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情形,撤销乐中环罚告字〔2018〕20号告知书,对我家具厂的违法行为免于罚款,申辩人将不胜感激。申辩人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一定吸取教训,今后多关注学习法律知识,不会再出现违法情形” 。

    就你厂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18年6月22日依法召开了局案审委员会会议,我局认为:

    2017年你厂被列入市中区“散乱污”治理改造企业名单,按照散乱污整治规定,由牟子镇人民政府向你厂发放整改通知书是符合相关规定的。

    一、申辩人认为:“贵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厂作出罚款二十二万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2018年4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厂依法进行调查时,你厂正在生产,机械设备正在运行,其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为证,所以你厂“在我厂违法行为发生时,新条例并未公布,也未实施。在新条例实施前我厂违法生产行为已停止。”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我局适用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对你厂进行处罚合法适当。

    其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7年3月21日作出的《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据此,建设单位同时构成“未批先建”和违反环保设施“三同时”验收制度两个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依法作出相应处罚。申辩人认为“旧条例第28条中适用的违法行为应当是主体工程已依法履行了环境影响评估手续,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的情形”的申辩理由不成立。

    最后,你厂家具制造项目应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均是你厂的法定义务,你厂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与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2017年你厂被列入市中区“散乱污”治理改造企业名单时,就被要求立即停产,在未完善相关手续前不得进行生产,而你厂在停产一段时间后在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情况下又擅自恢复生产,故我局依法对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二、申辩人认为:“申辩人违法行为轻微,未产生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纠正违法行为,因此,恳请贵局对申辩人免于处罚。”

我局向你厂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你厂停产整治实为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你厂虽然安装有环保设施,但是并未经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不能定义为符合环保要求,且你厂积极配合执法部门纠正违法行为是应履行的职责,与本案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关联性,也正是因为你厂积极配合调查整改,所以我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在20万至100万的处罚范围内作出罚款22万的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厂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部令第44号)第27项的规定,鉴于你厂积极配合调查及整改,现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照你厂家具制造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0万元)的百分之二处以罚款,即罚款人民币四千元(大写:肆千元整)。

    根据《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乐山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开具缴款书并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工行乐山市春华路支行

户名:乐山市市中区财政局

银行账号:2306382119126413526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或乐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乐山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6月27日

来源:乐山市市中区环境保护局

http://www.lsszq.gov.cn/publicBean/20180718092935-196559-00-000.j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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