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14个行业建设地点环保措施等这些变动都属于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评(新环保条例要求)
发布时间:2017-12-19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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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我部起草了《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做好起草工作,现公开征集对《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见附件)的修改意见。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可向我部提出意见和建议。征集意见截止时间为2018年1月3日。
联系人:环境保护部环境影响评价司罗霂
联系电话:(010)66556416
电子邮件:huanping2633@163.com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直门内南小街115号
邮政编码:100035
附件:制浆造纸等14个行业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征求意见稿)
制浆造纸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制浆、造纸、浆纸联合以及纸制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制浆生产能力增加20%及以上;造纸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建设地点:
2.项目(含配套固体废物渣场)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制浆、造纸原料或工艺变化,或者新增漂白、脱墨、制浆废液处理、化学品制备工序,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6.锅炉、碱回收炉、石灰窑或焚烧炉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7.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制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化学药品制造、生物生化制品制造、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和药品分装、复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中成药制造、中药饮片加工、发酵类原料药生产能力增加50%及以上;生物制品制造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化学合成类、提取类化学制品生产能力增加20%及以上。
建设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新增主要产品品种,或化学合成类制药的精制、分离、干燥、化学反应(化学合成、缩合反应、裂解反应等)工艺变化,或提取类制药的提取、分离纯化工艺变化,或发酵类制药的发酵、提取、精制工艺变化,或中药类的净制、炮炙、提取精制工艺变化,或生物工程类的工程菌扩大化、分离纯化工艺变化,或制剂类粉碎、过滤配制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6.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7.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弱化或降低。
8.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农药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农药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化学合成农药新增主要生产设施或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2.生物发酵工艺发酵罐规格增大或数量增加,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建设地点:
3.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
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4.主要生产工艺(反应合成、相间分离、发酵、浓缩提纯等工序)、主要原辅材料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5.废气、废水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6.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7.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8.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弱化或降低。
9.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化肥(氮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氮肥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合成氨或尿素、硝酸铵等主要氮肥产品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建设地点:
2.项目(含配套固体废物渣场)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原料、燃料调整,气化、净化等主要生产单元的工艺变化,或新增主要产品品种,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烟囱或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6.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7.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弱化或降低。
8.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纺织印染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纺织品制造和服装制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纺织品制造洗毛、染整、脱胶或缫丝规模增加30%及以上,其他原料加工(编织物及其制品制造除外)规模增加50%及以上;服装制造湿法印花、染色或水洗规模增加30%及以上,其他原料加工规模增加50%及以上(100万件/年以下的除外)。
建设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纺织品制造新增洗毛、染整、脱胶、缫丝工序,服装制造新增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序,或上述工序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6.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7.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制革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制革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制革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建设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生皮至蓝湿革、蓝湿革至成品革(坯革)、坯革至成品革生产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6.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农副食品加工(制糖)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制糖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甘蔗、甜菜日加工能力,或原糖、成品糖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建设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以原糖或成品糖为原料精炼加工各种精幼砂糖工艺变更为以农作物甘蔗、甜菜或原糖为原料制作原糖工艺。
4.产品方案调整或清净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5.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6.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7.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电镀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专业电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主镀槽规格增大或数量增加导致电镀生产能力增大。
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镀种类型变动,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4.主要生产工艺变化;主要原辅材料种类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5.废水、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6.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钢铁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包含烧结/球团、炼铁、炼钢、热轧、冷轧(含酸洗和涂镀)工序的钢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炼铁、炼钢、烧结工序生产能力增大;球团、轧钢工序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生产工艺流程、工艺条件、参数变化或主要原辅材料、燃料调整,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4.厂内大宗物料转运方式或装卸方式变化,导致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5.废气治理设施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6.烧结机头废气、烧结机尾废气、球团焙烧废气、高炉矿槽废气、高炉出铁场废气、转炉二次烟气、电炉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7.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8.其他可能导致环境影响或环境风险增大的环保措施变动。
炼焦化学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炼焦化学工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焦炭(含兰炭)生产能力增大。
2.常规机焦炉及热回收焦炉炭化室高度、宽度、孔数变化,或半焦(兰炭)炭化炉单炉生产能力、数量变化。
地点:
3.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
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4.装煤方式、煤气净化工艺、熄焦工艺、化学产品生产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5.原料、燃料调整,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6.废气、废水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7.焦炉烟囱(含焦炉烟气尾部脱硫、脱硝设施排放口),装煤、推焦地面站排放口,干法熄焦地面站排放口高度明显降低。
8.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平板玻璃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平板玻璃以及电子工业玻璃太阳能电池玻璃建设项目环
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玻璃熔窑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
地点:
2.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新增在线镀膜工序。
4.纯氧助燃改为空气助燃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5.原辅材料、燃料调整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6.废水、熔窑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7.熔窑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8.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水泥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水泥制造(含配套矿山、协同处置)和独立粉磨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水泥或熟料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配套矿山开采能力增加30%及以上。
2.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能力增大;水泥窑协同处置非危险废物能力增大30%及以上。
地点:
3.项目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或配套矿山、废石场选址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4.增加协同处置处理工序,或增加旁路放风系统并设置单独排气筒。
5.水泥窑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类别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6.原料、燃料调整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7.窑尾、窑头废气治理设施及工艺变化,或增加独立热源进行烘干,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8.窑尾、窑头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9.协同处置渗滤液处理工艺由入窑高温段焚烧改为其他处理方式,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铜铅锌冶炼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铜、铅、锌冶炼(含再生)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冶炼炉窑炉型、数量、规格变化导致冶炼生产能力增加20%及以上。
地点:
2.项目(含配套固体废物渣场)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冶炼工艺或制酸工艺变化,或主要原料(含二次资源、再生资源)、燃料的种类、数量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4.废气、废水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5.冶炼炉窑烟气、制酸尾气和环境集烟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6.废水排放去向由间接排放改为直接排放,或直接排放口位置变化。
7.危险废物处置方式由外委改为自行处置或处置方式变化导致不利环境影响加重。
铝冶炼建设项目重大变动清单(试行)
(征求意见稿)
适用于以铝土矿为原料生产氧化铝、以氧化铝为原料生产电解铝,以及配套铝用炭素的铝冶炼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
规模:
1.氧化铝生产能力增加30%及以上;石油焦煅烧、阳(阴)极焙烧、铝电解工序生产能力增大。
地点:
2.项目(含配套赤泥堆场、电解槽大修渣场)重新选址;在原厂址附近调整(包括总平面布置变化)导致防护距离内新增敏感点。
生产工艺:
3.氧化铝生产、石油焦煅烧工艺变化,或原辅材料、燃料调整,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
4.厂内大宗物料运转方式或装卸方式变化,导致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量增加。
环境保护措施:
5.废气处理工艺变化,导致新增污染物或污染物排放量增加(废气无组织排放改为有组织排放除外)。
6.熟料烧成、氢氧化铝焙烧、石油焦煅烧、阳(阴)极焙烧、沥青融化、生阳极制造或铝电解烟气排气筒高度明显降低。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
根据2017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在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还必须符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条 工业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能耗物耗小、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五条 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采取措施,治理与该项目有关的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章 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条 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七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行分类管理:
(一)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和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公众等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公布。
第八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和预测;
(四)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五)环境影响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环境监测的建议;
(七)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重点审查建设项目的环境可行性、环境影响分析预测评估的可靠性、环境保护措施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并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6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技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依法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环境影响登记表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网上审批、备案和信息公开。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务院审批的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三章 环境保护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十七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
建设单位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过程中,应当如实查验、监测、记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和调试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设计、施工、验收、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情况,以及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有关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开违法者名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擅自开工建设;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未依法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技术机构向建设单位、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所收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流域开发、开发区建设、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等区域性开发,编制建设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海洋工程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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