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部门公布八大类免除处罚清单,同时公布废气、废水、固废等相关违规加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7-12-17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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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的通知
各县(市、区)环保局,市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和《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此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我局。
附件1: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附件2: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
(此件公开发布)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11月8日
附件1
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工作,彰显行政处罚的公平性和合理性,根据《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环保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浙环发[2015]42号)要求,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践,现对环境违法行为罚款额度的裁量作如下规定:
第一部分 处罚额度核算方式
在嘉兴市范围内因环境违法被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案件按以下规则核算处罚额度,最终核算额度突破法定上限的,取法定上限。除简易程序外,处罚额度精确到百元(十位及以下舍弃)。
一、基准公式
处罚额度=处罚下限+裁量幅度×0.5×(规模系数+环评类别)×(1+调整系数总和)
二、除基准公式外,下列行为优先执行以下公式
(一)废水超标排放、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额度=处罚下限+裁量幅度×{(危害程度系数+排放强度系数)/2}×(1+调整系数总和)
处罚下限=应缴排污费×倍数下限,或法定处罚下限
裁量幅度=应缴排污费×(倍数上限-倍数下限),或法定处罚上限-法定处罚下限
废水排放量确定的优先顺序:污水公司发票(证明)>在线监测>企业报表>环评排水量>自来水(河道取水)折算
(二)废气超标排放、治理设施不正常运行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超标或超总量排污
(1)处罚额度=10+应缴纳排污费×(2-5)倍
处罚倍数=倍数下限+裁量幅度×{(危害程度系数+排放强度系数)/2}×(1+调整系数总和)
其中,超标排放不足一月的,应缴排污费按一月计,超过一月的按实际天数计。
(2)如应缴排污费难以计算,可参考以下公式计算
处罚额度=10+每台套设施超标单价×超标设施数量×(1+调整系数总和)
其中,厂界无组织废气超标,如无法判断直接引起超标的具体设备时,设施数量原则上取1。
2.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等方式排污
处罚额度=10+每台套设施不正常运行单价×不正常运行设施数量×(1+调整系数总和)
每台套设施超标或不正常运行单价为:
(1)火(热)电、水泥、垃圾和危险废物集中处理15万元/台套;
(2)化工、钢铁、金属熔炼、玻璃炉窑、企业自备燃煤热电、万吨以上矿石码头10万元/台套;
(3)制革、印染、定型、拖浆、电镀、铸造、喷漆、铝氧化、金属表面处理、植绒、涂层、砖瓦窑、10吨以上(含10吨)锅炉、一般性码头堆场5万元/台套;
(4)橡塑制品、喷塑、热处理、10吨以下锅炉、铝压铸、模具行业、机械加工、丝棉、废塑加工、家具制造行业3万元/台套;
(5)其他2万元/台套。
(三)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的处罚
处罚额度=处罚下限+涉案废物量系数×废物当量×(1+调整系数总和)
固废划分为A、B、C、D类,其中各类固废违反规定混合的,按照该混合固废中最严格的一类执行。
A类是指废物主体为列入国家有关名录的废弃剧毒类物质、有毒物质、致畸致癌致突变物质以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以废物量系数为2万元/当量计算罚款。涉案废物当量如下:
1公斤以下(以下不含1公斤,下同):1
1公斤以上(以上含1公斤,下同)2公斤以下:1.5
2公斤以上5公斤以下:2
5公斤以上,每增加5公斤提升一档(5公斤以上10公斤以下:2.5;10公斤以上15公斤以下:3,以此类推)
B类是指危险废物,以废物量系数为5万元/当量计算罚款。涉案废物当量如下:
0.5吨以下:1
0.5吨以上1吨以下:1.5
1吨以上2吨以下:2
2吨以上,每增加2吨提升一档(2吨以上4吨以下:2.5;4吨以上6吨以下:3,以此类推)
C类是指工业企业、城市和工业污水处理厂等产生的物化、生化污泥(危废除外),以废物量系数为1万元/当量计算罚款,涉案废物当量如下:
5吨以下:1
5吨以上20吨以下:2
20吨以上50吨以下:3
50吨以上:5
D类是指煤渣、粉煤灰、脱硫石膏、边角料、下脚料等其它直接或通过简单加工后可综合利用的一般工业固废,以废物量系数为0.5万元/当量计算罚款,涉案废物当量如下:
5吨以下:1
5吨以上20吨以下:2
20吨以上50吨以下:3
50吨以上:5
第二部分 裁量系数的确定
裁量因子 企业规模 | 选 项 | 裁量 系数 | 备 注 |
工业类建设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以上的 | 1.0 | 工业类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可以扣除土地、厂房投资,证据取得的优先顺序:政府部门立项(备案)>环评>审计>企业统计 | |
工业类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000-3000万的 | 0.6-0.9 | ||
工业类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00-1000万的 | 0.2-0.5 | ||
工业类建设项目总投资额200万以下的 | 0.1 | ||
非工业类,或以投资额作为罚款额的 | 0.5 | ||
环评类别 | 报告书 | 0.8-1.0 | 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划分 |
报告表 | 0.5-0.7 | ||
登记表 | 0.1-0.4 | ||
危害程度 (水mg/l) (气mg/m3) | 水污染物<5;气污染物<50、恶臭、黑度、酸雾 | 0.8-1.0 | 危害程度按照超标的污染因子,取最高裁量系数 |
水污染物5-50、pH;气污染物50-200;夜间噪声 | 0.5-0.7 | ||
水污染物>50、色度;气污染物>200;昼间噪声 | 0.1-0.4 | ||
无环评报告,本地区又无同行业类比,且难以判别的 | 0.5 | ||
排放强度 (废水) | 排放污染物超标5倍以上(pH<1或pH>13)的或持续向外界超标排放中、低放射性废液体超过一个月的; 或造成辐射事故的。 | 1.0 | 排放强度取符合条件的最高系数取值。 |
排放污染物超标3-5倍(1≤pH<2或12<pH≤13)的。 | 0.8-0.9 | ||
排放污染物超标1-3倍(2≤pH<4或11<pH≤12)的。 | 0.5-0.7 | ||
排放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4≤pH<6或9<pH≤11)的。 | 0.1-0.4 | ||
排放强度 (废气) | 林格曼黑度4级及以上;排放污染物超标5倍以上;酸性废气吸收液pH<1或碱性废气吸收液pH>13;废气未按要求收集或处理直排的。 | 1.0 | 排放强度取符合条件的最高系数取值 |
林格曼黑度3级;排放污染物超标3-5倍;酸性废气吸收液1≤pH<2或碱性废气吸收液12<pH≤13。 | 0.8-0.9 | ||
林格曼黑度2级;排放污染物超标1-3倍;酸性废气吸收液2≤pH<4或碱性废气吸收液11<pH≤12。 | 0.5-0.7 | ||
林格曼黑度为1级;排放污染物超标1倍以下;或者酸性废气吸收液4≤pH<6或碱性废气吸收液9<pH≤11。 | 0.1-0.4 | ||
排放强度 (噪声) | 超标噪声≥10分贝 | 0.8-0.9 | / |
10分贝>超标噪声≥5分贝 | 0.5-0.7 | / | |
超标噪声<5分贝 | 0.1-0.4 | / | |
固废系数及当量 | 固体废物A/B/C/D | 系数 当量 | / |
注:当事人拒不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时,企业规模参照环评文件中的投资额(总投资扣除环保治理投资);如无环评,则投资额按上一年度的所在地政府或管委会提供的项目准入最低投资强度(万元/亩)乘以占地面积计算。
第三部分 调整系数的确定
类型 | 选 项 | 调整系数 |
主观 责任 | 当事人不服从执法管理,拒绝、阻挠调查,甚至采用粗暴手段抗拒执法、销毁证据的; | 40%— 50% |
当事人采用恶意方式的排污的; | 30%— 50% | |
违法 次数 | 当事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时间计算以立案日期为准,下同); | 30% |
当事人在被处罚后12个月到24个月内再次实施同一类环境违法行为的;或当事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不同类环境违法行为的; | 20% | |
当事人三年内首次环境违法行为的; | -20% | |
整改 情况 | 当事人拒绝整改的; | 20% |
当事人整改未达到要求的; | 10% | |
当事人按照要求整改的; | -20% | |
当事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履行环境污染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消除社会不良影响的; | -30% | |
环境影响程度 | 环境违法行为对敏感区域造成影响的(敏感区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有关规定); | 50% |
废水直接排放外环境,或虽废水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但该废水不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的(主要针对第一类污染物和毒性较强的物质或元素); | 20% | |
废水经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工业污水处理厂处理后排入外环境,且该废水符合污水处理厂处理工艺; | -20% | |
落后工艺 | 购买二手落后工艺或设备从事生产经营的; | 20% |
社会影响程度 | 污染导致周围居民反响强烈或上访的(一年内不同主体有效信访、投诉三次以上); | 20% |
环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 30% | |
特殊调整原因 | 集体讨论认为有其它从轻从重情节的; | -20%— 20% |
修正系数 | 畜禽屠宰、垃圾焚烧、城镇固废处理、城镇污水处理等涉及民生工程; | -40%— -50% |
餐饮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除涉重金属等重污染企业以外)、小微企业、家庭作坊或生产设施投资额或营业额在200万元以下的。 | -20%— -40% |
注:以上调整系数可以累计,计入修正系数前,累计结果为正不设上限,累计结果为负则不得超过-50%。
附件2:
嘉兴市环保行政处罚豁免清单(第一批)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豁免情形 |
1 |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 环保设施已基本建成,且未造成环境污染的下列行为可以免于处罚: |
2 | 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 | 废水污染物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废气污染物在非环境敏感区排放,下列行为可以免于处罚: |
3 | 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 | 废水排放单位非故意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事前已向环保部门备案,经监测其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可以达到有关标准的。 |
4 | 未批先建并已投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 | 2014年12月31日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产的建设项目,且非重点环境敏感区、非重污染行业、无环保投诉、环保设施已建成的,具体参照文件嘉环发〔2016〕29号(拒不补办相关环保手续的除外)。 |
5 |
重点监控企业违反环境保护信息公开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项 |
首次发现的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未及时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全,经责令改正后的7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不含公开不真实内容、弄虚作假行为)。
|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律条款 | 豁免情形 |
6 | 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 | 1、因环保部门、网络运营商等非企事业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的未能联网; |
7 | 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或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堆放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的3天内按要求完成整改的。 |
8 | 单次拟行政处罚金额较少的罚款处罚 | / |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中拟行政处罚金额少于1000元,当事人又能及时改正的(对象不包括个人)。 |
注:1、上述豁免清单均不包括核与辐射行业。
2、符合条件可以免于行政处罚的,仍需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命令,不免除当事人整改义务。
抄送:省环保厅,市政府法制办 共印15份 | |||
嘉兴市环境保护局 | 2016年11月8日印发 |
来源:嘉兴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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