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新规出台,这10种违法情形将被从重处罚

发布时间:2019-02-26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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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

(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环境保护部《规范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若干意见》、《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结合我市环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适法准确、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罚教结合、综合裁量原则。

综合裁量应考虑的因素:主观恶性,过错程度,初犯还是再犯、屡犯,污染源规模或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改正态度和效果,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对于事实、影响、情节相同或相近的环境违法行为,在同一时期,罚款数额应基本一致。

第四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在细化标准相应档次内从重处罚;同时符合三项及以上情形的,可提高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在细化标准中已有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

(一)违法行为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利后果;

(二)抗拒、妨碍或不配合执法检查的;

(三)行政相对人销毁、隐匿、伪造证据的;

(四)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五)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工作中被评为“红牌”或环境违法行为人被处罚后12个月内再次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涉嫌环境污染刑事犯罪或被实施行政拘留的;

(七)违法行为被国家、省挂牌督办,或在国家、省的专项检查中被查处;

(八)水环境、大气环境、土壤环境、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重点监管企业违反相应领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九)近三年内有公开道歉承诺记录的;

(十)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行政相对人符合下列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可在细化标准相应档次基础上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行政相对人有下列第(二)至(八)情形之一,可在档次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三项及以上情形的,可降低一个档次进行处罚(在细化标准中另有规定的,不再重复适用)。:

(一)合法设立的项目(环保手续齐全)近十年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二)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环境违法行为,积极减轻或消除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污染结果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

(四)在前一年度重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中被评为“绿牌”的;

(五)合法设立的项目(环保手续齐全)近五年未因环境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六)企业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微型企业等),污染物排放量小的;

(七)没有A类大气污染物、A类水污染物排放的;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六条  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不予罚款处罚:

(一)环境污染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引起且行政相对人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不免除依法应承担的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其他法律责任);

(二)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不良环境影响的;

(三)违法主体已经注销或死亡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情形。

经调查发现符合以上情形的,调查部门应当不予立案或在调查终结后予以结案。

第七条 超标排放污染物有以下情形的,视为轻微违法,可不予做出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改正:

(一)5.5≤pH<6或9<pH≤9.5;

(二)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五日生化需氧量、悬浮物、化学需氧量、氨氮、动植物油类污染物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1倍以下;

(三)总磷、磷酸盐排放浓度超过规定的排放浓度限值0.2倍以下。

以上第(二)(三)项规定不适用于环境敏感区。

第八条  违法者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于行政处罚告知书发出后十日内在珠海市主流报纸头版上公开道歉、作出环保守法承诺的,可按罚款标准50%减轻处罚,但减少的罚款金额最多不得超过20万元;降低后的罚款额低于法定最低罚款额的,按法定最低罚款额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公开道歉承诺从轻制度:

(1)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2)违法行为属于适用移送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

(3)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环保部门认为不适用的;

(4)排污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5)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6)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方法阻碍、拒不接受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以及有弄虚作假逃避检查行为的;

(7)因环境违法行政处罚公开道歉承诺之日起三年内再次出现环保违法行为的;

(8)按照法定最低额度处罚的违法情形。

第九条  实施罚款时,不免除行政相对人的其他法律责任(如责令停产、消除污染、赔偿损失等)。

第十条  说明

1、本规则及附件《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本规则中简称细化标准,详见附件)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参照《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环境事件分级标准”确定,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2、本规则及细化标准中的“环境敏感区”,是指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森林公园、重要湿地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和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科研、行政办公等为主要功能的人居环境敏感区。

3、细化标准中“违法事实构成要件及情节”中表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有特殊说明的除外);本规则第六条及细化标准“裁量标准”中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4、本规则所称的“近一年”“近三年”是指以当次行为发生之日为起算点往前追溯一年、三年。

5、细化标准中“A类大气污染物”指列入环保部公布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B类大气污染物是指上述名录之外的大气污染物。在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未公布实施之前,现有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视为B类大气污染物。

“A类水污染物”,指国家或地方环保标准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以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或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B类水污染物”,指除A类水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6、违法行为同时符合“违法事实构成要件及情节”中的两项及以上的,按照裁量标准重的进行处罚。污染物同时有多个因子超标的,以超标倍数最高的因子适用自由裁量档次,多因子超标可作为档次内从重的情节考虑。

7、对未列入细化标准的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并结合本规定中的原则性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

8、细化标准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废止的,相应细化标准自动失效。

9、根据法律适用原则,法律、法规中与新法或上位法存在冲突,不宜继续适用的条款,本规则中不再制定其细化标准。

第十一条  本规则由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关于印发〈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通知》(珠环〔2012〕457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附件:1.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类和综合类)

     2.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水污染防治类)

     3.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大气污染防治类)

     4.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类)

     5.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放射性污染防治类)   

     6.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噪声污染防治类)

     7.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

        (土壤污染防治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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