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环境罪的“重金属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9-08-04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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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6]29号)

(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8次会议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

《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相应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第1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则应当理解为不包括本数。

关于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具体倍数认定,有不同看法。以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为例,究竟是指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的3倍还是4倍以上,存在不同认识。对此,实践中有的地方已经作了统一。例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环保厅《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浙检发侦监字[2014]7号)明确提出:“‘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认定。是指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即污染物排放标准×3以上的浓度,如标准为0.5的,超过1.5即为超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喻海松法官在其著《环境资源犯罪实务精释》一书中原则赞同浙江省的上述观点,同时认为对于处于临界点的案件宜慎重处理。例如,对于污染物浓度为排放标准3倍以上但未达到4倍以上的,宜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社会危害性,妥善决定是否纳入刑事追究范围。其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出罪。

来源:生态环境执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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