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轮第一批中央环保督察全面完成督察进驻工作!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企业必须遵循的底线有哪些?

发布时间:2019-08-23   来源:危险废物处置平台



《化工行业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技术论坛与培训会》

2019年9月20-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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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第二轮第一批8个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于2019年7月10日至7月15日陆续进驻上海、福建、海南、重庆、甘肃、青海等6个省()和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两家中央企业开展督察。截至8月15日,全部完成督察进驻工作。


各督察组严格执行《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走到哪就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宣传到哪,督到哪就把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贯彻落实到哪。在督察过程中,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积极推动解决群众反映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并就群众举报问题查处整改情况开展实地回访,得到人民群众的肯定和称赞;始终坚持“坚定、聚焦、精准、双查、引导、规范”要求,聚焦重点领域,突出问题导向,做到见人见事见责任,查实一批工作不实、责任不实、效果不实,甚至敷衍应对、弄虚作假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到目前为止已曝光典型案例10个;始终坚持实事求是,务求督察实效,坚决反对生态环境保护“一刀切”,注重督察问责泛化、简单化甚至以问责代替整改等问题,不断改进和优化督察流程方法,努力减轻基层负担。


各被督察地方和中央企业高度重视督察工作,将支持配合督察作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不断提高政治站位的重要内容,建立机制、立行立改,边督边改,6省(市)党政主要领导还专门赴现场调研推动问题整改落实。截至8月15日,各督察组受理转办的18732件群众举报(未计重复举报),被督察地方和中央企业已办结6761件,阶段办结4119件;立案处罚1901家,罚款11308.7万元;立案侦查60件,拘留56人;约谈党政领导干部1365人,问责234人(详见附表)。


这次督察进驻正值第一批“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开展时间,督察双方均以开展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为契机,不断深化主题教育。各督察组做到“督察进驻的过程就是主题教育的过程”,并充分利用下沉督察和回访群众听取基层意见,检视存在的问题,改进督察工作,实现主题教育与督察工作两不误、两促进。各被督察地方和中央企业也将接受督察作为推进主题教育的重要机遇,作为检视自身问题的重要渠道,对群众举报和督察发现的问题不回避、不遮掩,认真分析原因,积极推进整改,不断增强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


目前,第二轮第一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已进入督察报告阶段。对已经转办、待查处整改的群众举报问题,各督察组均已安排人员继续督办,确保群众举报问题能够查处到位、整改到位、公开到位。同时,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已将这次督察进驻期间受理转办群众举报问题的查处整改情况,纳入主题教育专项整治范畴,要求被督察地方和中央企业盯住不放,不解决问题绝不松手,并建立完善长效机制,不断回应人民群众生态环境诉求。


第二轮第一批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边督边改情况汇总表


分割线

据相关统计,目前生态环保领域由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法律有13部,行政法规30部,国家层面有效的环境标准总数多达2011项。那么多的法律制度,对于企业来讲,哪些是企业必须遵循的底线呢?今天就来讲讲这些违法必究的底线。


一、违反环评制度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环保法》第六十一条

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环评法》第三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固体废物防治法》第六十九条

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二、违反排污许可制度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污染物处理设施管理制度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下列行为之一:(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或者对排放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的;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按规定贮存、处置和转移固体废物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1)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2)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3)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办理尚不构成犯罪,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仍需要移送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

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


五、违法或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污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环保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环保法》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的,适用本办法。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二)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环境违法情节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八条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六、未按规定安装或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控设备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七、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环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灌注是指通过高压深井向地下排放污染物。


八、不按规定公开环境信息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

《环保法》第六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
(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十六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

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拒接或不配合环保执法检查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环保法》第五十九条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

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十、违反环境应急管理要求

错误做法

法律条款

处罚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等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

《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

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

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

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

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

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

由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处罚。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资料来源:生态环境部、苏州环保指南


近期会议与培训通知


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印发的《“无废城市”建设试点工作方案》中提出,要强化危险废物全面安全管控,并以危险废物为重点,实现源头大幅减量、充分资源化利用和安全处置。作为危险废物产生量最大的行业之一,化工行业面临危险废物成分复杂、毒害性大、处置难度大等问题,实现化工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是化工行业亟需解决的重要难题。

为协助化工企业全面深入理解我国危险废物管理的最新政策要求,交流废酸、废碱、废盐和残渣等化工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最佳可行技术和最佳环境实践及设备,更好地应对新环保形势下的要求,无忧固废网联合权威机构于2019920-22南京共同举办2019中国化工行业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与无害化技术论坛与培训会”。

论坛将邀请国家危险废物政策研究、化工危废处理处置技术、运营管理和设备应用等领域资深专家和行业领军人物出席,共同探讨化工危险废物管理和处置利用技术难题和对策,推动化工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欢迎化工行业企业、危险废物处置利用单位,以及危险废物处置利用技术、设备研发和供应单位积极报名参加!


一、培训时间地点


时间:2019920-22日(920日报到)

地点:南京


二、论坛重要议题


模块一 化工企业与化工园区环境管理

1.化工园区环境管理相关政策解读

2.化工行业危险废物豁免与排除管理

3.化工园区环境安全管理体系和应急机制

4.化工园区重大环境风险防范和化解

5.化工园区危险废物循环利用

6.化工废盐再利用风险评估

模块二 化工危废处理处置最佳可行技术

1.废酸浓缩与资源化利用技术

2.精馏残渣的综合利用与处置技术

3.废催化剂、活性炭的再生利用技术及产业化

4.含有机污染物的工业副产盐无害化精制技术

5.高浓度含盐废水无害化处理处置技术

6.抗生素菌渣综合利用技术

模块三 化工危废处理处置最佳环境实践与设备选型

1.化工危废热解减量化及资源化技术及产品

2.工业副产盐资源化综合利用典型案例

3.废漆渣资源化利用项目介绍

4.重金属污泥综合利用与安全处置项目经验介绍

5.化工企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项目案例分析

6.危险废物资源化利用工程设计及设备选型。


三、化工行业企业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培训



针对化工行业企业和化工行业危险废物单位的实际需求,邀请管理部门和业内资深人士就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和检查要点开展专题培训。学员完成全部课时,将由化学工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考核鉴定,考核鉴定通过颁发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职业资格证书。

注:本次培训鉴定只针对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和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


四、组织单位
主办单位:无忧固废网    危险废物运输联盟。
五、参加单位



1.化工行业企业;

2.危险废物监管、经营、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3.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技术研发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和企业;

4.危险废物处置、收集、转运、在线检测等相关设备制造企业;

5.相关媒体。


六、企业服务



1.精准对接化工行业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技术、设备和项目信息,推广最佳可行技术、设备及其项目,解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技术型企业技术推广难和资本供需信息不对称问题,助力企业发展。

2.本次会议将遴选国内外优秀企业上台演讲(行业无不良记录、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设备,不少于2个成功案例且稳定运行),结合行业和技术发展趋势,展示最佳适用技术及设备。企业自愿申请,详情咨询会务组。

3.为更好地搭建供需交流的平台,本次会议共设置20个左右的小展位,企业自愿申请(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或设备),详情请咨询会务组。

4.冠名赞助、协办单位、支持单位、晚宴赞助、企业专场活动申办和实物赞助请联系会务组商洽。

5.团体培训:如各单位需“整班建制”举办团体培训班(人数限定30人以上),可与秘书处直接联系。培训内容按照需求定制,培训时间、地点、收费标准协商确定。


七、收费标准



A(参会费用):2800/(含会务、学习资料、场地、午餐)。

B(培训费用)4800/人(含会务、学习资料、培训教材、午餐、考核、工本、专家费等)

C类 (展 位 服 务 10000元(含2个免费参会名额)。

:食宿和交通费用自理。无忧固废网会员企业参会享9折优惠。


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鉴定条件

1.初级-国家职业资格五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经本职业初级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课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在本职业练习见习工作 2 年以上;

3)本职业学徒期满。

2.中级-国家职业资格四级(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1取得本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工作2年以上,经本职业中级正规培训达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结业证书;

2)取得本职业或相关职业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4年以上;

3)取得与本职业相关职业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

4)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

5)取得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认定的,以中级技能为培养目标的中等以上职业学校本职业毕业证书。

咨询及报名联系方式
联系人:靳艳云


电  话:15340187079

微  信:760247380

邮  箱:jinyanyun@51gufe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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