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泥发电锅炉建设项目未批现建,被罚193.25万元整

发布时间:2019-10-05   来源:企事业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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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连环行罚字〔2019〕5号

当事人:连云港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93334798E

法定代表人:武立军

住所:连云港开发区珠江路4号

当事人连云港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过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根据2019年4月16日连云港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的交办要求,我局于4月17日对当事人连云港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当事人公司未能密闭贮存煤炭,也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当事人即擅自开工建设,目前正在进行基础混凝土浇筑施工,项目总投资额为8707万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在卷证据为凭:

1、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确定违法主体;

2、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仝**系受当事人的委托配合调查;

3、2019年4月17日仝**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确定其个人身份信息;

4、2019年4月17日由当事人盖章并由受委托人仝**签字确认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确定送达地址;

5、由受当事人委托的仝**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6、由受当事人委托的仝**签字确认的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7日在当事人公司检查时做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7、我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4月17日现场拍摄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8、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证号:连开委备[2018]203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项目的总投资额;

9、2019年4月17日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技术咨询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10、2019年5月13日当事人提供的《连云港鑫能污泥发电有限公司4#锅炉环评批文情况说明》及所附奠基照片打印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复复印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构成“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2019年4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连环监责改字〔2019〕1号),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部分煤炭堆放在煤棚外,未进行覆盖”的环境违法行为,立即停止“4号锅炉项目”的建设,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仝**于当日直接签收。

2019年7月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19〕5号),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理决定,并告知其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的现场负责人仝**于当日拒绝签收;当事人的总经理于2019年7月10日直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19〕5号)。

当事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后于7月30日变更为提出陈述申辩,称:1. 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7月17日下发《关于对2019年第一轮统筹强化监督发现问题进行交办的通知》,对当事人第一条问题要求立即整改,当事人建议以省厅意见为准。2.当事人自筹资金关停两台35吨小锅炉,新上一台75吨锅炉在年底前要投入生产。2019年3月18日,当事人向开发区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请求协调规建、环保等部门,允许边建设边审批,各单位会办并未否定当事人的申请。3.锅炉改造属于“上大压小”技改工程,环评由谁审批废了很多周折,2018年9月开展环评申报,经省市区多次协调,直至2019年3月才决定由开发区环保局受理审批。4月4日网上公示,4月25日获得批复,检查时间4月17日,下达整改文书是4月23日。4.4月17日检查时当事人公司接待人员为生产副厂长仝**,对问题回答不准确,他回答3月6日举行开工仪式,但正式开工时间为4月28日。5.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出台了对未批先建、未造成危害结果行为免于处罚政策,希望连云港市也能参照执行。6.当事人主观上不想违法,如果产生处罚网上公示,将造成巨大损失,可能对开发区其他企业带来不可估量损失。请求我局免除对当事人的处罚。

我局经复核、会办,认为:1. 我局依据连云港市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2019年4月16日的交办要求于4月17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非依据省生态环境厅7月17日下发《关于对2019年第一轮统筹强化监督发现问题进行交办的通知》要求开展检查,且两次交办问题不一致。2.当事人请求协调规建、环保等部门允许边建设边审批,但会办各单位并未同意当事人可以未批先建。3.锅炉改造项目4月25日获得批复,不代表4月17日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存在。4. 当事人生产副厂长仝**于4月17日检查时提交由当事人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表明其在调查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我局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正在进行基础混凝土浇筑施工。因此当事人对仝**回答问题不准确、集团批准正式开工时间为4月28日的申辩,不足以推翻对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已开工建设的认定。5.南京市生态环境局对未批先建、未造成危害结果行为免于处罚的政策,对我局不具有强制力,且当事人在检查时并未主动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不符合南京市生态环境局政策中所列“违法情节轻微可以不予罚款处罚”情形。6.当事人存在环境违法行为,处罚信息应当依法公示,因此造成当事人的损失,本就是违法者所应当承担的后果。

综上,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不具备法定不予处罚的情形,因此不能免除其行政处罚。但当事人提交证明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已变更为6375万元的证据完整,可以采信。因此对当事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的处罚,我局决定以6375万元作为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来计算处罚额度。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1、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连环行罚告字〔2019〕5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我局已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义务;

2、当事人于2019年7月11日提交的申请书一份,于7月30日提交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证明当事人将听证申请变更为提出陈述申辩;

3、当事人提交的备案登记信息单及相关资料一份,证明当事人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已变更为6375万元;

4、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8月13日复核时,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发展局提供的《江苏省投资项目备案证》一份,确定当事人4#锅炉建设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已变更为6375万元。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根据上述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壹佰玖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91.25万元整,建设项目总投资额6375万元的百分之三)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和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当事人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原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193.25万元整),取得《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并报送我局备案。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佰玖拾叁万贰仟伍佰元整(193.25万元整)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

地址:海州区通灌北路43号

户名:连云港市环境保护局

帐号:431101012012212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政府或者江苏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来源: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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