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旦实施!最高法修改环境侵权法律解释:排污达标就主张不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附新旧对比)
发布时间:2021-01-03 来源:企事业环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法释〔202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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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审判实践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司法解释作如下修改:
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修改前: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修改前: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3.将第二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前:
第二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将第三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前:
第三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将第四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修改前:
第四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6.将第五条修改为: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修改前: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将第六条修改为: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修改前: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8.将第七条修改为: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修改前: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9.将第八条修改为:
“对查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修改前:
第八条 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10.将第九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修复措施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修改前: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1.将第十条修改为:
“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修改前:
第十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修改前:
第十一条 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1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防治措施。”
修改前: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1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修改前: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被侵权人请求修复生态环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侵权人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其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侵权人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修改前:
第十四条 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16.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生和扩大、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修改前:
第十五条 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7.删除第十七条。
18.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推广: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
部署促进人身保险扩面提质稳健发展的措施 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
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2020年12月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人身保险扩面提质稳健发展的措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
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明确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影响程度等,对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要求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公开排放信息,强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采取按日连续处罚和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从严处理,提高违法成本。
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
一、课程设置(培训方式)及培训时间表:
1、环评、环境监测、检测、咨询、运维等第三方服务机构
2、污(废)水治理、大气(废气)治理、固(危)废治理、土壤及地下水评估修复、黑臭水体及生态修复、废旧矿山生态修复等服务机构
3、各生产型排污企业有关负责人
4、环境科研机构、院校
5、各级环保部门相关工作人员
6、环保设备生产厂家
7、有意愿从事环保行业人员
1、参加完规定的线上培训课程,经考核合格后,由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中心颁发证书,该证书在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中心(http://www.cnzgrz.org.cn)查询。
2、同一单位参训3人以上(含3人),颁发企业荣誉牌匾一块 。查询网址:http://www.wolde.com.cn。
四、收费标准:3500元/人(培训费、资料费、授课费及认证费)。
1、请于报名截至日期至少一天前填写报名表。
2、需交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2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学历证书或职称证书复印件1份。
3、报名联系方式:刘老师 13020076403(同微信)
六、监督电话:刘老师 15510623239
七、备注:本次课程由北京中企润发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收取培训费并开具发票(一律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请在汇款时备注“第*期**培训费(参加培训人员姓名)”多位人员参加则在括号内逐一填写参加人员姓名,例:第*期**培训费(张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红头文件2: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专业化人才培训暨环境管理工程师培训班的通知
报名表
请把要学的项目保留,删除不学的项目
1、建设项目验收 2、污水处理工程师 3、环保管家 4、环境管理工程师 5、土壤修复工程师 6、环境监理工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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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提供 | 1、需交近期免冠彩色证件照 2、身份证复印件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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