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厅:这些排口要上VOCs在线监测设施
发布时间:2022-01-25 来源:危险废物处置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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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30日,江苏省生态环境厅发布关于印发《江苏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的通知。
《办法》中提出,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单排放口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炉膛温度等参数;
单排放口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自动监测设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数据管理和监督执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由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通信传输网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组成。
本办法所称排污单位,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设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安排专职人员负责本地区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工作。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对污染源的自动监控系统数据超标、数据异常、未按规定安装、联网、运行监测设备等报警信息按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二)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或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中要求自动监测的;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应实施自动监测的;
以上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建设、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并与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排污单位主动、自愿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排污单位做好设备联网和数据传输工作。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可以暂不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
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污染物自动监测因子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指南以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要求执行,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污单位排气筒高度超过45米的高架源,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二)单排放口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6万立方米及以上的钢铁、石化、化工行业及其他工业炉窑等废气排放口,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其中,燃料为天然气的可以不监控二氧化硫、颗粒物;
(三)危险废物焚烧企业、生活垃圾焚烧企业,监测因子至少包含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一氧化碳、氯化氢、炉膛温度等参数;
(四)单排放口VOCs排放设计小时废气排放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化工行业、3万立方米及以上的其他行业安装VOCs自动监测设备;
(五)污水处理厂进、出口安装COD、氨氮、总磷、总氮、pH、温度自动监测仪;
(六)日均排放废水量100吨以上或COD30千克以上的安装COD自动监测仪;日均排放氨氮10千克以上的安装氨氮自动监测仪;
第十条 排污单位建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中的相关仪器应当选用经生态环境部认定的环境监测仪器检测机构适用性检测合格的产品;
(二)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中相关仪器的型号、运行参数等信息需在省级污染源自动监控平台中登记,排污单位负责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三)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应当安装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范要求的排污口,安装、调试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废水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355规范最新版本要求,废气自动监测仪器采样应该符合HJ75、HJ1013规范最新版本要求。
(一)排污单位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应当在接到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按要求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三)环评报告书(表)、环评报告书(表)批复意见、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意见中要求安装联网的自动监控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建设、运维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地方政府有资金补助政策的,排污单位可以申请财政资金补助。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财政资金安排解决。
第十七条 参与我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社会化运营的单位须在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中对本单位的基础信息、运维人员信息等内容进行登记,并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污染物排放有关参数应当在监控站房张贴公开,并在省污染源“一企一档”管理系统中登记,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在系统中更新。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关键部件。
自动监测监控设备需要停运或拆除的,排污单位应当事先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取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不得少于5年,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运行及维护台账资料保存不得少于3年。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在官网对排污单位及自动监测运维单位运维信息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优先将自动监测监控设备联网的排污单位纳入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管理,在各类环保专项行动及“双随机”检查中,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安装自动监测监控设备:
(二)因排放废水、废气污染物新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单的排污单位,接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安装联网通知后3个月内未完成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安装的;
(三)排污单位安装的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不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运、破坏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的;
(二)未按技术规范进行维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检时比对监测或者使用标准物质、质控样试验结果不符合考核指标要求的;
(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测数据相关性异常的;
(四)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未按规定报告、未及时标记的,未按规定时间修复的;
(六)故障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未按要求开展手工监测并及时报送监测结果的;
(一)废气有效小时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二)废水有效日均值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放标准有特殊要求的按照标准要求有效均值作为判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排污单位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二)稀释排放或者旁路排放,或者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规范的排污口排放,逃避自动监测监控设备监控的;
(四)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或者植入模拟软件,凭空生成监测数据的;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
第三十条 发现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至第二十九条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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